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甦惠
被 告 方瑀
蕭嘉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5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預估被告所有房屋之修繕費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據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及費
用,致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二項及第三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為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