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77號
TPDV,114,補,187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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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7號
原 告 劉俊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居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貳佰元,並補正被告王居財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住所或居所且附具證物之
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
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
之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真實完整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王居財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
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王居財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所提民事起訴狀上僅列有上開被告之姓名,欠
缺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該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本
院查詢相關戶籍資料,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於法均有不合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
應如數繳納。另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王居
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其可受送達
之住所或居所,並附具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前揭民事起
訴狀繕本同有此項欠缺,亦應一併補正(須附證物),方與
法定程式相合,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並補正被告王居財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住所或居所且附具證物之書
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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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