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47號
TPDV,114,補,184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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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方水濱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1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
由,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29,867元,及其中29,767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7月
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597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
數額即執行債權總額核定為130,198元〔債權本息128,601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如後附表所示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597元=130,198元〕,依首
揭規定及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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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