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31號
TPDV,114,補,183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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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1號
原 告 大直WINN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原告未提出測量圖與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查報或
預估上開請求拆除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暨記載114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之最新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按上開請求拆除地
上物占用面積按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前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若干平方公
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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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