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9號
原 告 徐漢民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鍾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喜瑞皓琳有限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資料,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
相等之方式查閱等語。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00
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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