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9號
原 告 林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伶、吳亮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