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許慧音
林峯昇
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姜皓嚴律師
被 告 朱濬詮即家寓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肆佰貳拾參元;㈡提出原告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士
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
計算式:98萬5,000元+9萬元+11萬元=118萬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
原告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士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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