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75號
TPDV,114,補,177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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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許慧音
林峯昇
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姜皓嚴律師
被 告 朱濬詮即家寓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肆佰貳拾參元;㈡提出原告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士
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
  計算式:98萬5,000元+9萬元+11萬元=118萬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提出
原告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士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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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