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45號
TPDV,114,補,174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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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賴居弦


被 告 陳威任
徐沁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任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61,21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677,159元【計算式:自民國1
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677
,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8,638,3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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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