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12號
TPDV,114,補,171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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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林惠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收取扣押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4,110
元(本金75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1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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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