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05號
TPDV,114,補,170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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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陳文俊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
查清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 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 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一)原告起訴於被告欄雖載明「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蔣宋美 齡、孫子:甲○○」、「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中華民國蔣宋 美齡、孫子:甲○○」(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9頁),惟依該等 記載,原告究竟係對中華民國總統蔣中正蔣宋美齡起訴, 或係對甲○○起訴,又或係一併對上開3人起訴,抑或有其他 起訴之意思,顯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 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如被告為法人,另應一併補正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之份數。
(二)另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例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多少錢)之記載,原告於該訴狀中亦未載明提起 本訴之法律依據,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並敘明其訴訟標的。(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 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 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二)之事項外,並應 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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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