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9號
原 告 張祥安
被 告 周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39,400元(計
算式:20,289,400元+205萬元=22,3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