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勝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陳幸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後,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判決主文,並為將來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判決 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77條 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按法定 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 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是原告起訴如有上開欠缺,均 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浴室疑似熱水管 破裂,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事,爰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賠償 因漏水造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各項標的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 即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惟查,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具狀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僅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 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除將請求 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被告房屋誤載為原告房屋外,亦 未具體記載應修復部分及修復程度,復無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估算修繕費用,作為原告因修復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值所受之利益,據以核定上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因漏水造 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聲明中亦未具體記載 其請求金額,使本院無從以此為訴訟標的金額,並與前揭請 求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計 算應命原告繳納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如附 件所示之事項後,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件:
一、關於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㈠原告是否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之被告房屋(即坐 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若然,應修 正聲明誤載之修繕標的門牌號碼,並具體記載應修復部分及 修復程度。
㈡就上開房屋漏水修繕工程預估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為 憑(包括但不限於估價單、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且應 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據以查報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請求因漏水造成之毀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於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中具體記載請求金額,其中:
㈠表明就財產毀損請求之金額,並逐一列明毀損之物件項目及 各項金額明細,附具相關資料為憑(包括但不限於統一發票 、收據、網路查詢價格等資料)。
㈡表明就精神上損害請求之金額,並附具相關資料為憑。
三、將請求修復漏水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請求因漏水 所造成毀損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作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