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二庭、何若薇、李子寧、
陳雅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
玖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聲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7號裁
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並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
扣押。㈡聲請本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
知聲請人塗銷扣押既(按:應為暨)返還繳納款項。㈢聲請
本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
事項。㈣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4
13元。㈤以423萬元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
已執行命令及未告知已執行之執行命令等語。綜觀原告起訴
狀內容,原告所爭執之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抗告裁定及本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民事執行程序,均係就原告與泰
安產物保險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不服,原告能獲
得之經濟上目的、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4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9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