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24號
TPDV,114,補,162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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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柯建丞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詹皇楷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10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2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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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