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陳文凱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豐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向被告
投保之國泰人壽三倍真醫靠住院醫療定期保險契約及附約之法律
關係存在」,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