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13,75
7元,有請求項目試算表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9,224元。
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尚
應補繳1,788,724元(計算式:1,789,224-500=1,788,724)。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