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熹
被 告 大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5萬1,933元
【(3,200萬元-2,789萬6,500元)+〈(3,200萬元-2,789萬6,500
元)×年息24%×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114年6月6日之
日數/365〉+〈2,789萬6,500元×(年息24%-年息16%)×自112年8月
1日起至起訴之日114年6月6日之日數/36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萬9,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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