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15號
TPDV,114,補,151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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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
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
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37地號)土地上建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下稱系爭43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4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
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42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該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占用系
爭437地號土地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新
臺幣(下同)2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3萬7,708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㈦占用系爭438地號土地之聲明第2項被告
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26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4萬4
,49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㈧占用系爭439地號土地之聲明
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294萬1,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
共有人4萬9,0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㈨占用系爭440地號
土地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85萬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土地共有人1萬4,32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㈩占用系
爭442地號土地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土地共有人63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1萬0,55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經核第㈠至㈤項聲明,原告係分別請求系爭437、438、439
、440、442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
地,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為免延
滯訴訟,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共計207平方公尺(計算式
:50㎡+59㎡+65㎡+19㎡+14㎡=207㎡)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有公告現值
資料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
410萬6,000元(計算式:35萬8,000元207㎡=7,410萬6,000
元);第㈥至㈩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共計936萬6,750元(計算式
:226萬2,500元+266萬9,750元+294萬1,250元+85萬9,750元
+63萬3,500元=936萬6,750元);至第㈥至㈩項聲明後段部分
,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7萬2,750元(計算式
:7,410萬6,000元+936萬6,750元=8,347萬2,750元),依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萬5,124
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另原告起訴狀內
並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
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
有未合,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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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