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33號
TPDV,114,補,143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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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謝淑櫻(兼謝志昌之繼承人)

謝蕙鎂(兼謝志昌之繼承人)


蕭貝青
謝貝玲
鄧丞
鄧寶玉
鄧仁井
蕭鄧綢
鄧鈺
鄧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
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
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
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實體
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內
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計算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
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於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就整個遺產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即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7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
所受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鄧春長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謝陳招治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5(下稱系爭土地),迄未
辦理分割登記,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原共有人中
之訴外人謝志昌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
謝淑櫻謝蕙鎂繼承其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鄧春長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謝淑櫻謝蕙鎂謝志昌所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全體被告與鄧春長公同
共有謝陳招治所遺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謝陳招治之全部遺產僅有系爭土地
,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
7007702號函送之繼承登記清冊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鄧春長請求分割謝陳招治全部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為
達訴訟經濟,合併以一訴請求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
志昌之繼承人兼被告謝淑櫻謝蕙鎂,就繼承謝志昌所遺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其餘被告及鄧春長等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最終目的係為對鄧春長強制執行,俾
利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上開請求之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
,按鄧春長所佔應繼分比例可受分割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
之結果,如與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即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萬4,00
0元,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鄧春長所佔應繼分比例21分之1
計算,原告代位其請求變價分割繼承遺產所受價金分配之利
益為15萬7,714元(計算式:41萬4,000元×32平方公尺×25/1
00×1/21=15萬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核定為15萬7,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謝淑櫻(兼謝志昌之繼承人) 6分之1 2 被告謝蕙鎂(兼謝志昌之繼承人) 6分之1 3 被告蕭貝青 6分之1 4 被告謝貝玲 6分之1 5 被告鄧丞喨 21分之1 6 被告鄧寶玉 21分之1 7 被告鄧仁井 21分之1 8 被告蕭鄧綢 21分之1 9 被告鄧鈺齡 21分之1 10 被告鄧家昔 21分之1 11 被代位人鄧春長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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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