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35號
TPDV,114,補,123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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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春天診所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8月8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㈡、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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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