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9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有聲請114
年7月1日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確認陳述內容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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