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千榆
相 對 人 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茂榕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程序中
,為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l
3年4月9日邀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陳新仁向聲請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料相對人自114年4月9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陳新仁於114年3月
7日死亡,目前尚積欠本金2,426,2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今有2,426,223元之借款債權
已屆清償期,為行使債權,亟待對相對人進行提起訴訟等求
償程序。惟相對人之負責人陳新仁已死亡,相對人無其他董
事,為使聲請人能順利起訴請求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太亞賓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l3年4月9日邀同負
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陳新仁向聲請人申請借款300萬元,相對
人自114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負責人兼連帶保
證人陳新仁於114年3月7日死亡,目前尚積欠本金2,426,22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
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今有2,
426,223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行使債權,亟待對相
對人進行提起訴訟等求償程序,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新仁死
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4年5月27日北院信家合
114年度司繼字第1385號公告等件在卷可佐,依民法第550條
規定,陳新仁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相對人復
未能重新選任董事與代表人,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合法之代理,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程序,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請就對相對人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
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吳茂榕律師有
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吳茂榕律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
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
吳茂榕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時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已載明: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
總額為500萬元,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處理就
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之繁雜程度等情,暫
定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及吳茂榕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為6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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