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楊義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兆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周兆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4
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固對相對人周兆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查相對人於
民國114年7月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
首揭意旨,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