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70號
TPDV,114,聲,37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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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何信國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六三○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二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15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59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
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741萬8770元(含本金、利息),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
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88萬6015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
  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601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
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
  19萬9353元(計算式:88萬6015元×5%×4.5年)。爰酌定本
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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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