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67號
TPDV,114,聲,36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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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林秀專

相 對 人 呂芳溪
代 理 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七六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四年
度北簡字第二六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262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2445號裁定及該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對其強制執行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651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以及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2628號民事簡易判決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
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
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
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利息損失為63萬元(計算式:210萬元×5%×6年=63萬元),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63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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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