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林琮達律師
鄒東瑾律師
相 對 人 林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
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
多次變換提存物裁定後,以113年度存字第192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供擔保定期存單即將屆期,且因應
聲請人辦理內部作業需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4年度刑全字
第5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880號提存書、113年度聲字345
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等核實無誤,經核無
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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