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熙堃
相 對 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58號修
復漏水事件停止執行,並主張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14
年度再易字第18號),但是,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案件,業
經本院以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認不合法予以駁回,足
認為目前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應可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