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呂希從軍30年而獲土地
自建眷舍,相對人欲改建大樓,每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卻不給付聲請人相同金額,臺灣為法治國家,
賴總統押貪官即難包庇不法,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不
當錯判,參考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程序不當錯判自始無
效,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不法強拆等語
。
三、聲請人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聲請人邱奕懿
、莊兆榮於本院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僅相對人對聲請人呂行
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拆屋
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所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呂行力10萬元及登報道歉,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8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案卷足憑,是以,縱認聲請
人所提前開訴訟為有理由,仍不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所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