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春生
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再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陳春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追加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人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1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前揭起訴
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核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即認得以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