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異 議 人 林盟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留倪、胡創掄請求拆查違建等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
出異議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
不合法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
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
5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6
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
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
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