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05號
TPDV,114,聲,205,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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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馬德林
馬仁林
馬美林
馬凱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請求解除契約
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為被告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5號),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裁定,依其內容核係抗告而誤為上訴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依
抗告程序處理。惟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繫屬法
院,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核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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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