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蕭世潘
代 理 人 詹凱勛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取字第2281
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清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60萬1417元(下
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12月3日(113)取
勇字第2281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並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
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誤認蕭碧娥同為被繼承人蕭世
鏞之繼承人,於出售蕭世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974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以蕭碧娥為受取權人,就出售共有人之不
動產時共有人蕭碧娥應得之價金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
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受理。惟蕭碧娥嗣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非蕭世鏞之繼承
人,自無法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判決
確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無受
取權,即受取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故蕭碧娥非屬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應得對價或補償之共有人甚明,異議人無負為蕭
碧娥辦理提存之義務,即異議人為蕭碧娥辦理清償提存之原
因自始不存在,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提存原
因消滅者」,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與法相
合。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與法相違,爰提出
異議,請惠予發回系爭提存物。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
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
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
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係於96年12月12日所
增修,其修正理由略以:「…。四、原條文第2項僅就程式不
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正或取回。對程式
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未規範,爰
修正文字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
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
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
記載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
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
,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
五、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
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
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
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
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六、依提存
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
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
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
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
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等語,
足認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即
屬不應提存情形,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且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辦
理清償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
時,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
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提存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
同意返還」規定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
於非訟事件,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
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及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蕭碧娥
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
,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本院
提存所發現蕭碧娥業於提存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通知異
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故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自應
依提存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
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如有提存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取權人同
意返還」規定之情形,亦得取回系爭提存物。
㈡關於異議人以其完成履行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後,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買受人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34101號函在系爭提存事件
卷內可稽,顯見異議人確已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該已
行使之權利迄未回復原狀,應可確認。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判
決,主張依當然法理可認異議人與蕭碧娥間債之關係不存在
云云,觀系爭判決主文固載明確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提存物無受取權,即受取權不存在等語,惟「無受取權」 與「提存原因已消滅」尚屬有間,綜觀系爭判決理由亦無任 何涉及異議人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已經合意解除而消滅 ,或確認前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債 之關係不存在,是就形式上觀之,單以系爭判決,無從據以 推認異議人據為清償提存之債務已經消滅,尚不足認異議人 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合。
㈢又本院提存所前將異議人異議狀、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34101號函轉知蕭世鏞 之全體繼承人即蕭立堂、邱蕭貴蘭、蕭貴華、蕭佑芝、蕭秀 卿等人表示意見,請其等就異議人主張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有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表示意見, 然並未有任何意見回復。異議人復未提出受取權人蕭碧娥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證明,異議人之 聲請亦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 ㈣綜上,異議人所舉異議事證,自形式上觀之,僅足認異議人 原主張提存之原因自始不存在,不應提存,而非提存之原因 嗣後業已消滅,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不合,異議人復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但書規定 ,證明本件確有提存原因消滅之情事,本院提存所據此以原 處分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