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5號
TPDV,114,簡抗,5,202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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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邱奕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再抗告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有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邱奕懿莊榮兆呂行力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
狀對於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見
本院卷第55、87、89頁),惟邱奕懿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亦未經補正(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茲限邱奕懿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
之再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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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