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37號
TPDV,114,簡抗,3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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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6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52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
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2第3項、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
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
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
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
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
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105年度
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父親潘燕曾與
其他承租人共同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簽立「台北縣深坑鄉鄉
有公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縣○○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耕耘
系爭土地於改制後管理人變更為相對人,然潘燕於民國76年
12月25日逝世,相對人依內政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第2至3項規定,應逕將
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抗告人,迄未為之,爰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租約所載系爭土地承租人潘燕逕為變更登記抗
告人為承租人等語,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4年6月20日以11
4年度店簡字第5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行政機關辦理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屬行政處分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系爭租約所生耕作
實屬財產權,系爭要點僅為行政處理規範,相對人依系爭要
點第10點變更登記僅係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並無行政處分
之性質。原裁定認本件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屬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賃,
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
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
,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
更登記:㈢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鄉(鎮、
市、區)公所依前項第3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
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
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
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
知出租人、承租人於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
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
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系爭要點第10點第1
項第3款、第2、3項分有明定。
 ㈡查,系爭租約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細觀抗告人起訴意旨,實係以系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
第2至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行政機關即相對人逕為辦理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抗告人於抗告時改稱:系爭要
點僅為行政處理規範,本件訴訟係要求本院命相對人依系爭
要點第10點辦理變更登記等語,顯與其起訴時所載意旨有別
,委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既係依系爭要點為本件請求,其
訴之聲明復為要求相對人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逕為變更登記
為抗告人,依前揭規定及意旨,自屬要求相對人作成耕地三
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
上爭議,實無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欠缺私法爭執之
本質,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即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聲明為公法上爭議,
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
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即無不符。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於抗告時再主張其本件依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請求,然此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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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