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35號
TPDV,114,簡抗,3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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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蒲盛松
相 對 人 蔡忠勳
蔡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
月23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因處理家事不在臺北住處,不知收受補費裁定,致本件裁判費繳費期限過期而無法繳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再予補正機會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
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28號裁定,限抗告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63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惟抗告人迄至114年5月23日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則原審以抗告人起
訴不合法為由,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係因何故而遲延繳費
,實非所問,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起訴固經原審裁定駁回,
惟此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之實體裁判,抗告人自得另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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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