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2號
TPDV,114,簡上,4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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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何瑞美就是棒商行


葉盛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就本院所製作
附表編號3-1所示疤痕修復費部分,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
本件有再開辯論函詢被上訴人就診醫院、診所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4年8月8日前,陳明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系爭傷
害現況送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如同意,請按優先順序排
列三家鑑定機關供參,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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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