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4號
TPDV,114,簡上,3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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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鍾素娥

訴訟代理人 謝明發
被上訴人 邱子沂


法定代理人 陳柔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 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 按照如附件二(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 害之修復工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邱子沂陳柔惠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 被上訴人許再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派人至上訴人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執行漏 水修復工程,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向法院繳交修繕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356,361元。詎被上訴人邱子沂陳柔惠(下各 稱其名)所有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及被上訴人許再 旺(下稱其名,與邱子沂陳柔惠合稱被上訴人)所有同址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公共浴廁牆面仍在漏水,被上訴 人尚未完成漏水修復工程。其後邱子沂陳柔惠將系爭5樓 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至113年2月15日止,系爭5樓房屋屋主 反應其屋內漏水,經委託工程師測試漏水情形,發現系爭6 樓房屋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判決執行排除漏水 侵害之修復工程,致系爭4、5樓房屋仍有漏水侵害。且系爭 5樓漏水原因係系爭6樓公共衛浴排水管至管道間零件裂開所 致,而系爭4樓漏水原因係系爭5樓公共衛浴排水管至管道間 零件裂開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已拿到上訴人全部



修繕費用,卻未完成修復漏水侵害修復工程,又將房屋賣給 不知情第三人,讓第三人受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邱子沂陳柔惠應給付上訴人190,250 元,許再旺應給付上訴人5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系爭6樓房屋漏 水至系爭5、4樓,致系爭5、4樓房屋均受有損害,上訴人依 系爭確定判決給付予邱子沂陳柔惠之190,250元,及給付 予許再旺之51,800元,均係為修復系爭5、4樓房屋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費用,而非為修復漏水本身的費用。被上訴人受領 該等費用係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邱子沂陳柔惠應給付上訴人190,250元,許再旺應給付上 訴人5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給付邱子沂陳柔惠190,250元、許再旺51,80 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修復漏水,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 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系爭5、4樓 房屋分別受有天花板、牆壁等多處損害,並認定修復該等損 害所須費用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第2-1至3-10、第1-1至 1-9所示,據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邱子沂陳柔惠系爭5樓之 修復費用190,250元、給付許再旺系爭4樓之修復費用51,800 元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 則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前揭修復費用予被上訴人,自 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甚明。上訴人雖稱漏水係因公共衛浴排水 管至管道間零件裂開所致、漏水尚未修復云云,惟上訴人給 付前揭修復費用既係就被上訴人系爭5、4樓房屋所受損害為 給付,與管道間零件是否裂開、漏水本身是否修復等等節均 屬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給付有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採 。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子沂陳柔惠給 付190,250元、許再旺給付5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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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