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78號
TPDV,114,簡上,178,202507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汶
被 上訴 人 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94
萬7,209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
、5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
萬元及50萬元,被上訴人僅分別交付上訴人98萬元、19萬6,
000元及49萬元(下稱系爭3筆借款),共166萬6,000元,並
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嗣於1
10年9月23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換回上述3張本票。雙方未約定利率,而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7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載明利率按年利率6
%計算,故每年應付利息為9萬9,960元。上訴人自107年5月2
1日至112年11月22日,共5年6個月,每月支付3萬4,000元,
扣除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清償本金169萬4,220
元,加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
6,000元,系爭3筆借款應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應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筆借款,被上
訴人均已按約定全額現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第一次拿客票
來借款100萬元時,兩造未約定利息,後因客票遭退票,上
訴人稱以後每月給付2萬元補貼利息;於107年5月21日前,
偶爾1個月支付1次2萬元,或2、3個月支付1次4萬元或6萬元
,且均為利息。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50萬元
時,上訴人表示每月願支付3萬4,000元以補貼系爭3筆借款
利息,並自107年5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左右支付3萬4
,000元,故至今上訴人均只清償利息,並未清償本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 外,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就147萬5,883元對上訴人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確認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 22萬4,117元部分】,未經兩造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兩造先後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21日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中第1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2月23 日。
 ㈡上訴人先後於借款日各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本 票作為擔保;後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即 系爭本票)換回上述3張本票。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曾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㈣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5年6月,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000元。
 ㈤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五、本院判斷:
  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筆借 款之借款金額各若干?㈡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 月22日止,共5年6月(即66期),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0 00元,及於113年4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後,已否清償 全數債務?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3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各若干?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為 擔保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3筆借款債務乙節,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惟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已按約定交付全數借款,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 各98萬元、19萬6,000元、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以 及系爭3筆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不存在 等語,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要物性具 備即其已按約定交付全數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由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3筆借款債務已全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⑴就106年11月17日借貸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而該收據上已 明載「茲收到劉清榮交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確實收 訖無誤。恐口無憑,立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等語,上訴 人復承認該收據確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87頁),應認被上 訴人已就此筆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堪信被 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自難採信。
 ⑵就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20萬元、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時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各1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本票各係於 借款時為供擔保而開立,故此證據充其量只能佐證兩造間確 已有成立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尚無足證明 被上訴人已有按約定全數付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已按約定交付全額借款之事實,則此 部分僅能按上訴人自認收取之金額各19萬6,000元及49萬元 認定之,即上訴人僅各向被上訴人借款19萬6,000元及49萬 元,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借款主張,即無可取。



 ⑶關於第1筆借款部分,上訴人於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票退票 後,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業如不爭執事 項㈢所示。又兩造於成立此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初,並無利息 約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6頁),故 此筆金錢給付應逕抵充借款本金,則第1筆借款之本金餘額 為98萬元。從而,於107年5月21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得 第3筆借款時,上訴人積欠之系爭3筆借款之本金各為98萬元 、19萬6,000元、49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5年6月(即 66期),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000元,及於113年4月23日 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後,已否清償全數債務?
 ⒈就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每月支付3萬4,000元之性質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本息攤還系爭3筆借款債務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抗辯借款之初雙方未約定利息,惟於客票退票後 ,上訴人自己表示要每月補貼其3萬4,000元利息,並自107 年5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左右支付3萬4,000元,故其 所為給付均為利息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前揭付款係本息攤還,然並未具體主張雙方究竟約定利息 如何計算?前揭付款中,本、息各占比例或金額若干?更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徒以系爭本票裁定上記載利率為 按年利率6%計算,即以此計算並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債務,顯 乏所據,難以憑採。本院審酌從雙方於系爭3筆借款期間之 所為,上訴人不僅自107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 ,000元,於給付3年餘後,更於110年9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 以換回先前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3張本 票。若上訴人未曾允諾每月補貼上訴人3萬4,000元利息,則 依兩造不爭執之付款情形,迄至110年9月23日雙方合意換票 為止,上訴人共給付41期,合計139萬4,000元(34,000元×4 1),如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以之全部抵充本金,上訴人 所欠之系爭3筆借款債務餘額僅30萬6,000元(1,700,000元- 1,394,000元)。但上訴人於此時不僅仍開立面額為170萬元 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此後仍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4 ,000元,直112年10月23日(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最後一 次付款為止,再支付25期,共85萬元,早逾所餘欠款金額。 但上訴人於此一段期間,不僅未曾有任何一期減額支付,亦 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爭執或異議,最後更於114年4月23日再 主動給付上訴人5萬元,顯與其主張自107年5月21日起之各 期給付,均是本息攤還情形不符。上訴人雖於上訴審中另稱 簽發17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因為之前還了一部分的本金,看 是否仍可再借一筆新的貸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然此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有此提議,或雙方間已有另行借 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借得其他款項之事實,空言主張,自 難憑採。反觀被上訴人從本件訴訟之初,其抗辯均相一致, 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先前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在112年4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 期間,曾多次傳送訊息催告上訴人按月給付3萬4,000元,被 上訴人並於各次訊息中詳列上訴人尚欠之月份、金額,暨積 欠之總額,上訴人收到訊息後,未曾回以任何反對意見之訊 息,因認被上訴人之說法應較為合理而可信,上訴人之主張 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初雖無約定利息,但嗣已合意自107 年5月21日起,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等語,堪 認屬實,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已否清償全數債務?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 5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 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 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第4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就第1筆借款給付2萬元後,該筆借款 尚欠之本金為98萬元,加上第2、3筆借款,上訴人所欠本金 總額為166萬6,000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利息 數額為3萬4,000元,亦經審認如前。基此計算,兩造約定之 利息為年利率24.49%((34,000元×12)÷1,666,000元,小 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其中修法前(即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兩造 約定利息超過年利率20%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每月給付之3萬4,000元,於依民法第323條 前段規定先抵充之利息,僅限於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即週 年利率20%)範圍內部分,至超過該範圍部分,尚難遽謂上 訴人已為任意給付,自仍應依前揭規定抵充本金。另110年7



月20日修法以後,兩造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其 約定為無效,則上訴人此後每月給付之3萬4,000元,於超過 年利率16%部分,因不存在利息債務,應依前揭規定抵充本 金。經計算至最後一次給付(即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 22日該期)時,所餘本金為79萬4,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上訴人此後未按月給付款項,而迨於113年4月23日始再 給付5萬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因兩造間於不超過16% 利率範圍內之利息約定仍為有效,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 4月23日止(共5月又1日)期間所生之利息為5萬3,337元({ (794,762元×16%)÷12×(5+1/30)}),上訴人於113年4月 23日給付之5萬元先抵充上述利息,尚不足3,337元。再自11 3年4月24日起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6月25 日止,計又產生14萬9,110元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2)。 從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尚無足清償系爭3筆借款之全數債務,核尚積欠借 款債務之本利合為94萬7,209元(794,762元+3,337元+149,1 10元)。又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系爭3筆借款債務 (包含利息),而該借款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6月 25日僅欠94萬7,209元,故於超過94萬7,209元部分,上訴人 得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超過94萬7,20 9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除原審判決確認對 上訴人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已確定 部分外,其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於超過94萬7,209元範圍之本 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範圍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民國110年9月23日 1,700,000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利息 794,762元 113年4月24日 114年6月25日 (1+63/365) 16% 149,110元
附表3:單位:新臺幣/元 
(如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