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被 上訴人 任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臉
書網站認識某外籍人士,經過1、2個月聊天後,該外籍人士
佯稱要寄送包裹予其,惟需先墊付運輸費新臺幣(下同)14
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任增明(下稱任增明)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依指示匯款14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卻未收到包裹,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上訴人始知受騙,而被上訴人將其向任增明借用之系爭帳戶
輾轉租借予詐騙集團使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犯
行,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匯14萬5,000元款項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前於網路結識名稱為Alex C
hen之不詳人士(下稱Alex Chen),Alex Chen自稱居住於
英、美多年,於對話中稱被上訴人為親愛的,很愛被上訴人
,起初,被上訴人曾質疑Alex Chen,表明擔心自己遭Alex
Chen詐騙,Alex Chen則出言安撫,甚至表示感覺遭被上訴
人侮辱等語,藉以博取被上訴人信任。嗣Alex Chen談及兒
子生病,泰國生意困難,需要被上訴人協助支付工人薪水,
再請代理商的經理人匯款到系爭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始同意
將系爭帳戶交予Alex Chen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揭14
萬5,000元係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
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共同詐欺行為,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實際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詐欺集團
之間,系爭帳戶僅為指示給付工具,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㈠系爭帳戶係以任增明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
㈡系爭帳戶原係因辦理房屋貸款所申設,任增明隨後將系爭帳
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㈢被上訴人任郁萍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其於網路上結識、暱稱為「Alex Chen」之
真實身份、姓名不詳之人士(即Alex Chen)使用。
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109 年7 、8 月間,以臉書結識上訴人,佯
稱:要寄包裹給上訴人,須先墊付運費云云,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9 月29日某時許,匯款14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遭提領一空。
(上訴人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
萬5,000元本息,要無所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
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
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惟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確曾於網路上結識暱稱為「Alex Chen」之
人,該人自稱居住於英、美多年,於對話中稱被上訴人為
親愛的,亦有提及很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質疑對渠不熟
悉,擔心被Alex Chen詐欺時,Alex Chen則出言安撫被上
訴人,甚至表示遭被上訴人侮辱等語,以取信被上訴人;
後Alex Chen談及兒子生病,泰國生意困難,需要被上訴
人協助支付工人薪水等語,被上訴人經警方約詢後,曾多
次質問Alex Chen,要求Alex Chen提供金錢來源,Alex C
hen則繼續安撫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Ale
x Che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77頁),被上訴人係因Alex Chen聲稱有困難要借帳戶
而將其所使用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
Alex Chen使用,此與朋友間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
借用帳戶之情形尚無不合,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借
予Alex Chen,亦係遭Alex Chen所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05號、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對被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至285頁),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具
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尚難認上訴人已為適當之
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無足取,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4萬5,000元本息,要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5,000元
本息,要無可採。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遭詐騙集團詐
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內,則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上訴
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再按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
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一節並無所悉,
自非不法侵權行為,且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難認系爭款項尚屬存在,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於被上訴人知悉系
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時,系爭款項復已不存在,被上訴
人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萬5,000元本息,要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