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吳信吉
被 上訴人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為上下樓層
鄰居,民國112年12月7日,伊與抱著幼兒之配偶搭乘住所電
梯時,詎甲○○先挑釁及動手攻擊伊,兩造旋即互毆,伊因此
受有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甲○○給付5萬1,220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提出錄影光碟有
偽造不實之處;兩造長期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伊反擊是為
了避免重傷害,伊才是受傷較重之一方,乙○○受傷原因不明
,如幼兒受驚嚇亦是乙○○出手兇狠所致;伊所得雖較高,但
每月需支出房貸、子女租屋及生活費、扶養母親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乙
○○5萬1,220元(醫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乙○○其餘之訴,並就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決乙○○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乙○○、甲○○為上下樓層鄰居,其等於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
許共乘住所電梯之際發生口角後,甲○○基於傷害犯意,以左
手肘撞擊乙○○,乙○○旋基於傷害犯意,雙雙拉扯至電梯外之
梯廳相互毆打,致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手部擦傷挫傷之
傷害,甲○○則受有臉部1公分撕裂傷、背部擦傷、嘴唇內部
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並頭皮多處挫傷之
傷害。
㈡兩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甲○○、乙○○各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5日、3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乙○○主張甲○○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法官於刑事庭、民事簡易程序勘驗電梯
內監視錄影光碟,有刑事勘驗筆錄、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易字第706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下稱系爭
刑卷)第69-71頁、原審卷第49頁》。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播放兩造各自提出之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後,甲○○當場
表示兩造各自提出之光碟是一樣的,都是正確的,不是偽造
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則
甲○○事後改稱乙○○提出之光碟為偽造云云,顯難憑採。再依
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甲○○、乙○○、乙○○之妻抱著
女兒,於1樓梯廳等候電梯,電梯門打開後,4人陸續進入電
梯,電梯至8樓開門時,甲○○先以左手往後揮向乙○○胸部,
乙○○反應過來立刻將甲○○推出電梯,雙方於8樓梯廳發生扭
打,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參(見系爭刑卷第83-91
頁),堪認甲○○係動手在先,則辯稱為避免重傷害始為反擊
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再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第39頁),其上記載乙○○於
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7日14時51分至該院急診就醫並要求驗
傷,經檢查治療症狀改善,初步診斷為臉部擦傷、手部擦傷
挫傷等語,本院審酌乙○○係於案發當日至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醫師診斷時間與事發時間密接,且乙
○○所受傷勢亦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8樓梯廳激烈扭打
之情形相符,甲○○空言乙○○受傷原因不明云云,即非可採。
況且甲○○對乙○○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是以,乙○○因系
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甲○○自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㈡乙○○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22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乙○○係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又甲○○現年58歲,大專畢業,擔任公司經理;乙○○為大學
畢業現年39歲,大學畢業,擔任職員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頁50),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甲○○懷疑長期噪
音係乙○○住家製造而心生不滿,甲○○在電梯內先以手肘撞擊
乙○○胸部,雙方繼而在8樓梯廳扭打,甲○○受有較乙○○更嚴
重傷害,乙○○所受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依上,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萬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1,220元)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5萬1,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