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4年度,5號
TPDV,114,破,5,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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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係外商獨資企
業,隸屬於DSmartCow睿牛集團,該集團致力於提供人工智
慧(AI)相關之軟硬體整合解決方案,廣泛應用於智慧城市
、智慧交通、智慧農業及智慧工廠等領域。聲請人於集團內
負責AI運算系統與AI智慧型相機等核心設備之硬體設計、產
品製造與物流管理,並作為集團相關作業之樞紐窗口。聲請
人自設立以來,主要營運資金由母公司馬爾他商SMARTCOW H
OLDING MALTA LIMITED提供,原規劃於五年內達成營收超越
投資之目標。然而近年產業整體發展未如預期,營收狀況不
佳,且母公司因策略調整已停止後續資金挹注,致使聲請人
公司營運資金枯竭,無以為繼,現已停止營業。目前聲請人
資產已顯不足以清償既有負債,財務狀況業已達資不抵債之
程度。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
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該條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因此聲請人之唯一董事兼代表人陳悅寧
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以期清理債務,妥善終結公
司事務。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1億4,158萬6,536元,
並無積欠稅捐,資產總額為新臺幣535萬5,386元及歐元3.99
元,所餘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業已陷入無力清償之
狀況,符合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依據破產
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
產,使其得以儘速進行債務清理與公司善後,兼顧聲請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權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立之面額新臺幣4,354,074元、新臺幣894,029
元支票、由聲請人負責人保管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中國
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外匯活期存款歐元3.99元、應收款項
新臺幣100,283元之情,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聲證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2紙支票(見聲證7、15)、銀
行帳務(存款)查詢單(見聲證8)、應收款明細(見聲證1
4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銀行存款歐元3.99元折合新臺
幣為138元【以聲請破產時即114年5月9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
賣出牌告匯率(歐元1元兌換新臺幣34.62元)折算,歐元3.
99元相當於新臺幣138.1338元(計算式:3.99×34.62=138.1
338元)】,則本件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新臺
幣535萬5,524元(計算式:4,354,074+894,029+7,000+138+1
00,283=5,355,524)。此外,聲請人開始歇業日期為114年2
月24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4年3月4日函(見
聲證11)可稽。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聲證1
),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
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與應給
付之資遣費債權,共計新臺幣753萬244元【見聲證1「附表
:台灣睿牛積欠員工款項明細」所記載(積欠自聲請人歇業
之日期起算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員工113年11月薪資債權新臺幣2,228,543元+113年12月薪資
債權新臺幣2,166,853元+114年1月薪資債權新臺幣497,865
元並加上資遣費新臺幣2,636,983元】。是以,本件破產財
團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535萬5,52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高達新臺幣1億4,158萬6,536元,且有新臺幣753萬244元屬
優先債權,則聲請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
償之未滿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
償可能,再倘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
反須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
減少,致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
配之可能,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
之實益,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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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