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號
TPDV,114,監宣,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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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周麗霞
相 對 人 周葉滿妹
關 係 人 周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葉滿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麗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麗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00等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周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游正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以「忘記了
」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於新冠疫情(109年初)開始記憶力、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0000,113年12月9日診斷為「0000」;鑑定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順從,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
切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00患者,其
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
動,惟對於一己「0000」與外在「0000」欠缺基本之掌握,
自無理由認為其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與或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且其病程屬000。是相對人目前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狀態亦屬0000等語,此有本院
11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15日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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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