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4號
TPDV,114,監宣,7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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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永華
非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書
關 係 人 張永興
秀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維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永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永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華為相對人張維書之長叔,相對
人因行為不能自理,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由於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受
有監護宣告,故選定相對人之長叔即聲請人張永華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叔即關係人張永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心
障礙證明、身分證、○○○○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監宣字三五一號裁定截圖為證,而
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醫師前以視
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
人自國中開始有成績變差、不愛講話等症狀,高中時發病出
現自言自語及宗教妄想,經就醫診斷為○○○○○,因疾病導致
功能下降,高中肄業、無當兵亦未有工作經驗,發病後待在
家中由父母照顧。相對人白天幾乎不出門,大部分係前往固
定超商買菸,聲請人前去探望時大多躺在床上抽菸,社交能
力差、自我照顧能力也不好,可自理基本日常生活,但不會
搭乘交通工具。相對人之母於十多年前因○○受有監護宣告,
其父親去年底離世,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從而聲請監護
宣告。鑑定時,相對人眼神接觸短暫,注意力持續不佳,反
應時間較長,針對問題多是被動應答,有時可簡短切題然言
談中仍有疑似○○或○○之經驗,後於進行測驗時,難以等待心
理師說明完指導語,會不斷陳述疑似○○或○○之經驗,於安撫
後雖可被動答題,但隨後又表示不願意繼或閉眼無回應,配
合及集中度不佳。依心理衡鑑之結果,相對人於施測○○○○○○
○表(OOOO-OOO)得分為○○○分,與常模相較,相對人智力水
準屬非常低之程度,於衡鑑時有明顯精神症狀,集中力弱、
配合度不佳,無法排除有低估相對人智能水平之可能性,而
相對人施測○○○○○○○○評估得分為○○○分,低於切截分數,參
相對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無法排除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之
情形。基上,相對人因○○○○○,導致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常因精神狀態而
導致其能力減損,雖然簡單問題之判斷能力仍保存,但對於
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皆受
到精神病症之影響導致功能顯著降低,目前建議為監護宣告
(參見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鑑定筆錄及○○○○○○○○
○○○○○○○○○○○○醫院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字第○○○○○○○○○○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張永華為相對人之長叔、關係人一張永興為相對人之次叔
、關係人二張秀珠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於訪視時無言語
,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他人協助部分,現與母親同
住並有居服員居家照顧,名下無財產,每月大約花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九千元。聲請人未與
相對人同住,每周探望相對人一次,互動關係良好,並稱相
對人之母受有監護宣告,現擔任相對人之母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
經社工解釋能瞭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並表示聲請人之子女及相對人母親之姐妹願意協助參與,
推薦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
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
相對人同住,因居於高雄,北上時會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
每天以手機聯繫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就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
表示知情與贊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
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每天以手機聯繫相對人,與相對人互
動關係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
,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對於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無意見等情,有○○○○○○○事務所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七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十七日○○○○字第○○○○○○○○○○○號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一○五年度監宣字三五一號裁定截圖等資料,及聲請人
永華、關係人張永興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張永華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張永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張永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張永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
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張維書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永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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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