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31號
TPDV,114,監宣,53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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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林東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清和為監護宣告,而林清和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聲請人復請求准許至「桃園長庚醫院」接受鑑定,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客觀上足認聲請狀所載林清和「戶籍: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並非林清和實際居住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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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