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3號
TPDV,114,監宣,5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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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應受宣告人近
年罹患○○○,嗣於民國112年確診○○○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四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宣
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為「○○○○○○○」(舊稱:○○○
)病人,其目前呈現與人溝通、事務處理、社會功能下降,
呈現極度障礙之情形;應受宣告人之「○○○○○○○」已有至少1
0年之慢性化病程,目前疾病狀態已呈現明顯影響其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再就現今醫學知識及技術而言,其疾病為
一慢性退化之精神障礙或心智障礙,難撐具有可回復性,僅
能經過藥物與日常活動減緩其退化情形;應受宣告人確實因
「○○○○○○○」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極度缺損之情形,應受宣告人確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6月18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長女,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受宣告人之其他最近親屬亦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應受宣告人之四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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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