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91號
TPDV,114,監宣,49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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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張素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重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
  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
  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
  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重宗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6樓之1,然其實際居住在花蓮市○○路000○0號2樓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佐,足見應邱重
宗之居所在花蓮市,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
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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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