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46號
TPDV,114,監宣,44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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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林繼



受 監護 人 林劉金珠

關 係 人 林書雁
林伯琛
林繼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以林劉金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
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貸款所得款項匯入林劉金珠戶名之信託專
戶內。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林劉金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劉金珠之監護人,因受
監護人患有○○○需專人照顧,已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然
聲請人扶養照顧受監護人已達經濟上無力負荷之程度,故為
支應受監護人養老所需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
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
設定,貸款所得款項匯入林劉金珠戶名之信託專戶內,另請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受監護人
配偶即關係人林伯琛,並由關係人林伯琛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貸款所得款項匯
林劉金珠戶名之信託專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一四
年度監宣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函文、外
籍勞工勞動契約、存摺及內頁、財產查詢清單、外籍看護健
保繳費單、就業安定基金繳費單、外國人薪資表、一一四年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以上均影本)及附表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十四號
卷查明無訛,關係人林繼鳴對本件聲請到庭表明並無意見,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但另一方面,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受監護人配偶即關係人林伯琛,並由關係人林伯琛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
貸款所得款項匯入林劉金珠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云云,此等無
償贈與之行為,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此部分之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
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貸款所
得款項匯入林劉金珠戶名之信託專戶內部分,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五○一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九萬分之四十二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一,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十 二層,層次四層,層次面積五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陽台,面積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 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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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