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75號
TPDV,114,監宣,37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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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蔡得仁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朱寧

關 係 人 蔡麗娟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寧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得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寧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朱寧松之子,關係
蔡麗娟朱寧松之女,朱寧松因漸凍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朱
寧松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朱寧松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政勳綜合朱寧
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臨
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朱寧松因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呼吸
衰竭、失智症,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
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已無自我照顧能
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
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堪認朱寧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朱寧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為朱寧松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2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朱寧松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朱
寧松之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
人為朱寧松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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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