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62號
TPDV,114,監宣,36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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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陳子順

非訟代理人 陳怡娟

相 對 人 陳林寶彩

陳惠芳
關 係 人 陳惠民

麗秋

陳裕民

陳怡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寶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惠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寶彩之監護人。
指定陳裕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寶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陳惠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惠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陳裕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惠芳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陳怡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惠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子順為相對人陳林寶彩之配偶及相
對人陳惠芳之父,相對人陳林寶彩因○○○○手術後,而有○○○○
○、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等情,相對人陳惠芳則患有○○○、○○
○○○,相對人等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等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陳林寶彩之配偶、相對人陳惠芳
之父即聲請人陳子順為相對人等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陳林
寶彩之長子、相對人陳惠芳之長兄即關係人陳惠民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等之身心障礙證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醫院○○○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陳林寶彩
陳惠芳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㈠相對人陳林寶
彩二十年前暈倒送醫,診斷為○○○○○○,手術治療後○○○○、認
知功能部分受損,但尚能進行基本互動溝通。一百零八年間
,相對人因發燒住院,診斷疑似○○○○○所致之○○○,治療後病
況穩定,但整體健康狀況明顯下降,完全無法自理,多臥床
、使用鼻胃管灌食。鑑定時,叫喚相對人無反應、拍打下有
睜眼但無法眼神對焦、眼神茫然直視上方,對刺激疼痛無明
顯反應,無語言、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經濟、社交及交通
能力。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及○○○○○○○○所致之○○○○○○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可能
性低;㈡相對人陳惠芳於一百零八年出現記憶力退化、重複
講相同事物、生活變得退縮、捨棄過去之休閒嗜好等情,且
有怪異行為、生活功能下降及出現聽幻覺,經就醫後檢查為
○○○○,診斷為○○○,於藥物治療下仍快速退化,目前已無溝
通互動能力,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
清醒、不警醒,可扶站、困難行走,需餵食、使用尿布,沐
浴需由他人完全協助,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於一百一十二年
間曾於○○○○○○○○○○○醫院施測○○○○,○○○○○○(OOOO)為○分、
○○○○○○(OOO)為○分,屬於○○○○狀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
(參見○○○○○○○○○○○○○○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字
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陳子順為相對人陳林寶彩之配偶及相對人陳惠芳之父,關
係人一陳怡娟為相對人陳林寶彩孫女及相對人陳惠芳之姪
女,關係人二陳惠民為相對人陳林寶彩之長子及相對人陳惠
芳之長兄,關係人三陳麗秋為相對人陳林寶彩之長女及相對
陳惠芳之長姊,關係人四陳裕民為陳林寶彩之次子及相對
陳惠芳之次兄。相對人等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
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支出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
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
為管理相對人等名下之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由家屬會
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惟因聲請人現年已九十四歲,並領有
○度身心障礙手冊,訪視報告表示應建請法院查明是否有更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選,後聲請人於鑑定程序時稱希望由關
係人二、四擔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一於鑑定程序時表示,
倘若相對人等由關係人二、四共同擔任監護人,則應由關係
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宜;若是由其中一人
擔任監護人,則另一人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二未與相對人等同住,與相對人等互動關係良好,對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因聲請人可以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故無需共
同監護,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後其於鑑定程序時表示,希望可
單獨監護,由關係人二擔任相對人陳林寶彩之監護人及相對
陳惠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四則擔任相對
人陳林寶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陳惠芳之監護
人。關係人三因居於國外,對此聲請監護宣告一事知情但無
法參與訪視。關係人四則表示希望可與關係人二共同監護陳
惠芳,就陳林寶彩部分並無意見,可依關係人二之建議,有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鑑定筆錄與○○○○○○○事務所同
年月十一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親屬同意書、相對人等之身心障礙證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雖關係人等就是否共同監護有所
爭執,惟對於相對人陳林寶彩由何人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
復參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等應受妥善照顧有所共識,且無不
能合作處理之理,故就相對人陳林寶彩之部分,認應由關係
陳惠民擔任相對人陳林寶彩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裕
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相對人陳惠芳之部分,則應
由關係人陳惠民陳裕民擔任相對人陳惠芳之共同監護人,
另指定擔任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之關係人陳怡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人等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林寶彩陳惠芳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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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