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7號
TPDV,114,監宣,337,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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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鄭超元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萬吉


關 係 人 鄭心如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萬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超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心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萬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鄭萬吉之長子,關
係人鄭心如鄭萬吉之長女,鄭萬吉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鄭萬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鄭萬吉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鄭萬吉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鄭萬吉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鄭萬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鄭萬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鄭萬吉之子女,核屬至親,當
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2人均有意
願分別擔任鄭萬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鄭萬吉之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
請人為鄭萬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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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